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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李月雲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就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次序4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新臺幣(下同)14,911元部分,及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逾1,672,474元、利息逾191,349元部分,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3,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2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次序5所受分配之執行費32,795元部分,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700,019元、利息806,09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2月1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次序7所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5,896元部分,及次序14所列入分配之票款債權本金逾1,623,920元、利息逾363,046元部分,以及表2次序2所列入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逾1,986,96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合迪公司就執行標的依序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第3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依原告聲明所載剔除上開債權重新分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中租公司因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全數遭剔除未受分配外,其餘債權人均得全數受償,並有餘額1,283,765元可發還原告,有試算表乙紙在卷可稽。

因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除可領回之數額外,尚有原告得以該遭剔除之金額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復依試算表內容,合迪公司得分配受償金額計2,002,862元、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分配受償計2,173,628元,與系爭分配表相較(原分配金額分別為105,968元、124,342元),分別增加分配1,896,894元、2,049,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9,945元(計算式:1,896,894元+2,049,286元+1,283,765元=5,229,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