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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許重生被 告 張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以恢復原告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