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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被 告 蕭程晏

蕭智淇兼上二人共 顧嘉玲同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1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因被告等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25,2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6,298,9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710元。 2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以利分別按址送達。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 2,716,687元 114年9月25日 2.725%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08,524元 114年8月16日 2.725%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