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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毓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鑠被 告 龍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創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6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8,701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9,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6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8,701元) 1 利息 918,701元 115年1月11日 115年1月19日 (9/365) 5% 1,133元 小計 1,133元 合計 919,834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