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陳冠如被 告 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79,69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陳玉及陳美玲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陳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於陳玉提出異議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079,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8,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