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謝妙香
謝苗佳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2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本件所涉「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帳戶終身壽險」全部保單條款影本。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應附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