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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黎志宇被 告 林孟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約共1.5㎡,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且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住○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1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尚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爰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5㎡×公告現值42,400元/㎡=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