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AV000-A113340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一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