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朱克偉
黃振益黃茂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雲昭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克偉、黃振益、黃茂生分別為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朱克偉、黃振益、黃茂生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18張,每張各有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朱克偉、黃振益、黃茂生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朱克偉、黃振益、黃茂生請求之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805元,尚應補繳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