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吳中峰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黃玉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同小段60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含停車位及共有部分即同小段6244、6245、6246建號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位於19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7層,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20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33.82+22.64+(5,725.2×60/10000)+(7,879.99×22/10000)=208.1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鄰近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8,111元,依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03,787元【計算式:208.15㎡×0.3025×208,111元=13,103,7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86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51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皇家之星」社區)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14年9月10日 203,59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114年8月1日 255,86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13年5月4日 164,873元 平均交易單價 208,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