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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蒲朝鴻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邵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2,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不存在,核其起訴之目的,係因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造成原告需負擔有關之違規罰鍰,是認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免除系爭車輛於登記為原告名下期間所應繳交之罰鍰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32,8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5年7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53126743號函附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