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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吳秀

婁淵凱婁淵堯婁淵蔚婁永恒婁泰恒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婁國恒請求分割婁國恒與被告等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婁仁甫(民國94年7月18日歿,生前住屏東縣崁頂鄉)所遺留之標脫價金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繼承開始時婁仁甫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崁頂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