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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張陳秀閨被 告 黃比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1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訴之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之住商用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物總面積為68.4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鄰近區域與上述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55,872元,有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297,344元(計算式:68.44㎡×0.3025×255,872元=5,297,3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200,000元為低,爰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7,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此項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亦應附相同之證物)。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透天厝) 交易日期 (年/月/日)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坪) 每坪單價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松興路112巷29號 113/6/1 7,200,000元 23.21 310,211元 松興路112巷62號 113/6/13 8,100,000元 29.31 276,356元 松興路132巷21號 114/10/13 4,700,000元 25.96 181,048元 平均每坪單價 255,872元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