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魏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徐偉翔
徐維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63,4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A02,被告A02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A03,顯有害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該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之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被告A02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A03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A02,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A02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該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A02返還系爭建物處分之價值即大林蒲遷村安置計畫書核定得領取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63,467元。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建物附近類似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民國112年5月18日交易價格為2,95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不超過2,950,000元,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至多為2,950,000元,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63,467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3,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59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