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林淑媛即月財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展瑞即菩穗商行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之合夥利益及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530,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原告:月財商行、法定代理人林淑媛」、「被告:菩穗商行、法定代理人馮展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月財商行」、「菩穗商行」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而獨資商號不具備獨立法人格,是兩造正確名稱應記載為「原告:林淑媛即月財商行」、「被告:馮展瑞即菩穗商行」,應予更正,爾後書狀應為如是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