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李旦被 告 林宣文
林宣乾林淑惠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林彬彬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25.77坪(計算式:85.19㎡×0.3025=25.77坪,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114年7月1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2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46,400元(計算式:25.77坪×320,000元/坪=8,246,4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3,200元(計算式:8,246,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4,1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