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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王鴻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王鴻銘對被告吳錫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就原告請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277,650元中,於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4,272,000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4,272,000元之範圍即請求85,005,650元部分(計算式:89,277,650元-4,272,000元=85,005,650元)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是原告就該85,005,65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