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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王榮達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鄭棨云

陳文煌

王一嵐王濬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8、603、629、1234、12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予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查原告甫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原告得標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