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Jonathan David Parker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魏啓翔律師被 告 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Alexander Marine Co.,
Ltd.法定代理人 闕慶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訴,聲明請求許可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南分院西元2024年9月3日所為並經西元2025年2月3日更新之案件8:12-cv-01994-DOC-JCG第三民事修正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查系爭外國判決係命被告應支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共美金4,204,593.96元,及自原判決日西元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0.18%計算之裁判後利息,利息累計至判決結清為止,有原告所提系爭外國判決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外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折合本件起訴時新臺幣之數額為斷。又原告陳報依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961條規定,上開裁判後利息應按年複利計算,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被告依系爭外國判決所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4,289,782.6元(計算明細如附表2所示),爰以本件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045換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66,083元(計算式:4,289,782.6×32.045=137,466,0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9,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1:編號 給付項目 數額(美金/元) 1 損害賠償 1,549,551.6 2 民事罰金 2,375,000 3 裁判前利息 6,508.11 4 律師費 273,534.25 合 計 4,204,593.96附表2:(日期:西元,金額:美金/元)週年 起迄日期(年/月/日) 本金 利息 0 2015/2/2-2016/2/1 4,204,593.96 7,568.27 1 2016/2/2-2017/2/1 4,212,162.23 7,581.89 2 2017/2/2-2018/2/1 4,219,744.12 4,595.54 3 2018/2/2-2019/2/1 4,227,339.66 7,609.21 4 2019/2/2-2020/2/1 4,234,948.87 7,622.91 5 2020/2/2-2021/2/1 4,242,571.78 7,636.63 6 2021/2/2-2022/2/1 4,250,208.41 7,650.38 7 2022/2/2-2023/2/1 4,257,858.78 7,664.15 8 2023/2/2-2024/2/1 4,265,522.93 7,677.94 9 2024/2/2-2025/2/1 4,273,200.87 7,691.76 10 2025/2/2-2026/2/1 4,280,892.63 7,705.61 11 2026/2/2-2026/3/30(共56日) 4,288,598.24 1,184.36 合 計 4,289,782.60 備註: 1.本表「本金」欄數額之計算式:前期本金+前期利息。 2.本表「利息」欄數額之計算式(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⑴編號0至10部分:本期本金×年利率0.18%。 ⑵編號11部分:(本期本金×年利率0.18%)÷365日×56日。 3.本表「合計」列數額之計算式:第11週年本金4,288,598.24元+第11週年截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1,184.36元=4,289,7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