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帷勝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文樹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被 告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娟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0,0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0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73,389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2,990,0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1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