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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1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44,9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加計執行費500元,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2日,其金額如原告陳報計算為690,1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80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