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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被 告 銓興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77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82,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802,7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3份均未附證物,應補正提出與起訴狀正本完全相同之全部證物共3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