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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王維君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 告 王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85,77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0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3年之透天厝,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29,082元(計算式:10,800,000元÷25.17坪=429,0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87.61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685,771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87.61㎡×0.3025×429,082元×權利範圍1/2=5,685,7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5,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