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維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怡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0月5日115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