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黃建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雪葩間請求確認死亡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明文在案。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本件係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本件聲請人黃建章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歐雪葩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事項為「聲請准予確認:相對人歐雪葩已於民國34年前後於家中病逝死亡之事實」。然查: 一、如認本件為非訴訟事件: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3條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種類,並無聲請「確認死亡事實」此類型,相近者亦只有「宣告死亡事件」,是聲請人之真意如係欲聲請宣告歐雪葩死亡,則應重新表明本件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相對人歐雪葩(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 二、如認本件為訴訟事件: ㈠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相對人」更正為「原告、被告」。而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死亡之人為被告,是歐雪葩不得於本件擔任被告身分,聲請人應以書狀另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送達處所。 ㈡表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死亡」是自然事實,非法律關係,原則上不能單獨作為民事確認訴訟之客體。是聲請人如欲訴請本院判決「確認歐雪葩已於民國34年前後於家中病逝」,即應以書狀表明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為何,並說明為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代之。 2 表明本件聲請標的(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應以書狀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聲請人請求法院確認歐雪葩已死亡,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查歐雪葩之最後住所地為澎湖縣,此有本件聲請狀及歐雪葩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是聲請人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俾釐清管轄法院。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按相對人(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