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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李宛融上列原告與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查明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雖記載「紹雄」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迄未受理被告公司聲請清算、聲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股東,並無名為「紹雄」者,前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4月24日函文、經濟部115年5月4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經通知後,亦未具狀說明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紹雄」之法律上理由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以「紹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惟此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