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林世才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陳瀅朱
郭育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5,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陳瀅朱、郭育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請求郭育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B所示之建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80-146地號土地,於115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5,000元(計算式:單價105,000元/㎡×占用15㎡=1,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