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黃惠如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謝怡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62,2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4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53.86坪(計算式:178.05㎡×0.3025=53.86坪,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05,6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462,255元(計算式:53.86坪×305,649元/坪=16,462,25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2,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