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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蕭憲偉被 告 蕭憲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71.75平方公尺,參酌民國114年間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99,507元/㎡(詳見附表),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5,164元(計算式:房屋面積171.75㎡×99,507元/㎡×1/2=8,545,164元,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5,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門牌號碼 交易年月 總價 單價 總面積 型態 屋齡 (元/㎡) (㎡) 武營路52巷5號 114/10/31 1,750萬元 116,387 150.36 透天厝 44 武營路239巷52號 114/04/19 1,638萬元 122,321 133.91 透天厝 38 武營路230巷2號 114/04/14 700萬元 59,81 117.03 透天厝 48 平均單價 99,507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