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林明泓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第十四屆委員任期案」決議(下稱甲決議)及於115年2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討論第14屆委員任期」決議(下稱乙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甲、乙決議。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涉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甲、乙決議,為2個不同日期召開之會議決議,自屬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