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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玉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以書狀表明被告為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國宜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葉國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稱被告應給付共計896,530元,「並自起訴狀到達時起算5%利息一併償還」等語,惟同狀訴之聲明中並無關於利息請求之記載。明確表明於本件有無訴請被告應給付利息?若有,應將請求利息之內容載明於訴之聲明。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正本如有提出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之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