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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翁瓊淑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詐欺等刑事事件(下

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66

號所載,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被詐欺總額共計5,1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5,100,000元。

然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4年7月24日面交現金1,000,000元(由警方準備之假鈔)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就此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交付金錢部分,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犯罪事實即如原告前揭所主張。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又依系爭刑案判決(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4866號起訴書)所示內容,並無任何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5,100,000元相關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70元,原告即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惟原告就是否核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

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