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洪曉貞被 告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96,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61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為15,496,986元(元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