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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黃文德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6,0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19,88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1,516,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原告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係執行其中1,086,07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為1,086,075元,此數額低於被告前揭執行債權額,應認原告本件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原告受執行保險契約之數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