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潘慶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亮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四、請求被告以法院認定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包含但不限於公開更正或道歉)」、「五、被告應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名譽及營運之行為,並不得再為不實或具誤導性之散布」,內容所指為何模糊不明,均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致無從特定本件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原告如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應表明具體、明確且可強制執行之行為特定內容。 2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原告所補正表明之上開訴之聲明,陳明原告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說明計算方式及依據。 3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3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4 被告現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二址均不同,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即可供送達地址共有3址,而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