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張軍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辦理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表示「准於被保險人個人得可以自行前往辦理變更為要保人事項並得可以辦理要保人之保險解約事宜、成為受益人等之申請」,即未符上揭明確性原則,原告應以書狀表明上開聲明中之「被保險人」係何人?所欲變更或解約之「保險契約」係指何保險契約?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請原告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