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何德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及以與原公告相同之方式(含逐戶投遞),刊登書面道歉啟事(內容須經法院核定)」、「㈢被告不得再為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惟聲明第二項部分未表明請求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大小篇幅等為何,且所稱社區公告欄係指何社區大樓位於何處之公告欄、所稱原公告為何人於何日在何處所為何等公告、相同之方式係指何等方式等均不明確;另聲明第三項亦未表明究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何等內容之言論或行為,其內容均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致無從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及核算此部分之訴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原告如係請求被告應為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應表明具體、明確且可強制執行之行為特定內容。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案,請併就聲明請求被告刊登書面道歉啟事之合法性表示意見。 2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