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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何德榮被 告 林聖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裁定,依其民國115年6月12日補正狀所載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更正及澄清啟事,並以115年4月19日公告相同方式逐戶投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回復名譽;㈢被告不得再散布原告「違法擴大私人停車位」、「施壓管理委員會」、「試圖達成私人目的」或其他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有違法或不當施壓之相同意旨內容,以聲明㈠屬因財產權起訴,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聲明㈡、㈢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450元。原告嗣於115年7月29日提出補正暨更正陳報狀,稱其上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應如起訴狀所載為500,000元,上開補正狀所載250,000元係誤植而應予更正等語,依此更正後內容,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再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聲明㈡、㈢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合併計算,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0元(計算式:6,700+4,500+4,500=15,700),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