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6號聲 請 人 黃一揚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原 告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相 對 人即 被 告 谷娟娟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林秀金與被告谷娟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原告林秀金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應由聲請人黃一揚為原告林秀金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秀金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即被告谷娟娟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林秀金業於起訴後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債權及訴訟上之一切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契約約定3倍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房屋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無償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為林秀金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秀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谷娟娟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谷娟娟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賠償金300萬元予聲請人、林秀金。因谷娟娟經通知後迄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聲請人為林秀金承當訴訟,經審酌林秀金請求谷娟娟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代林秀金承當本件訴訟乙情,業經林秀金同意,有聲請人、林秀金所提權利轉讓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承當林秀金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