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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董伯達被 告 董姵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由被告取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7765計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之同段696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4,28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26,059元(計算式:193㎡×124,286元/㎡×原告應有部分7765/10000=18,626,0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