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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順傑即韋世新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因原告迄未補正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韋順傑即韋世新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為最低應繳裁判費數額,故至少原告應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否則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為不合法。又後續倘原告依法補正表明訴之聲明確切內容,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逾100,000元,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逾1,500元,則原告就未繳足部分仍應予以補繳,其訴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2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韋順傑即韋世新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韋順傑原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何等保險契約(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4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應說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就所表明之上開聲明請求,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韋順傑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 5 補正上開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