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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詹帟倫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張茲婷律師被 告 陳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91,8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4,06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794,065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及其上同段8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坪241,80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8.91㎡(計算式:95.91㎡+3.96㎡+1,

119.86㎡×170/10000=118.9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697,792元(計算式:118.91㎡×0.3025×241,805元=8,697,792元,元以下4捨5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7,7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1,857元(計算式:3,794,065元+8,697,792元=12,491,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