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高昌明
薛佾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高昌明有新臺幣(下同)728,3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高昌明卻為規避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佾玄,而聲明求為:㈠被告間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薛佾玄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昌明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其價額為860,800元【計算式:26,900元/㎡×(5+12+15)㎡=860,800元】;而原告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止總額為852,22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較系爭土地價額為低,爰以系爭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2,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原告已繳9,6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