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劉泓哲被 告 張勝鎧即張格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1,9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房屋現場之鷹架、施工設備、廢棄物、材料及其他由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所置放之物品全部撤離清除,並將現場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撤離清除所需費用核定為71,9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925元(計算式:1,100,000元+71,925元=1,171,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