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吳乃青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被 告 潘澤東
張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3,1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澤東給付原告新9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2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178元(計算式:900,000元×188/365年×5%=23,1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3,178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本金900,000元+利息23,178元=2,423,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潘澤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