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邱義華
邱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宮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原告所提本訴,除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外,依起訴狀記載,原告邱志華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刑案案件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為「張宮明」,與刑事案件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宮銘」有別,原告應具狀更正並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義華、邱志華之金額各為新臺幣多少元)。 3 就聲明請求金額,原告邱義華、邱志華應分別表明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暨說明主張緣由。 4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