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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邱勝光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南海萬玉宮法定代理人 周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8,33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南海萬玉宮以如附圖1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

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

三、查系爭土地為第五種住宅區用地,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與系爭土地同為第五種住宅區用地且鄰近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7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1,908,123元(計算式:181,726/㎡×占用10.5㎡=1,908,123元),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908,123元;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211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8,334元(計算式1,908,123元+10,211元=1,918,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