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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童楷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約為57㎡、74㎡、4㎡,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陳報鄰近同段267-110、267-115與同區埤頂段1454-28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14年、113年、112年間之實價登錄交易情形,惟該等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與系爭土地均有差異,無從逕以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據系爭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其中272-93、272-100號地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272-98號地為58,500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71,000元【計算式:〈99,000元/㎡×(54+4)㎡〉+(58,500元/㎡×74㎡)=10,071,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計至114年11月30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79元;另此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之總額為44,136元,有原告準備㈠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279,315元(計算式:10,071

,000元+164,179元+44,136元=10,27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64元,扣除原告已繳116,74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