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吳芳慈訴訟代理人 吳仲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立新聞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至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查本件起訴狀所列載被告「三立電視新聞部」,僅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新聞頻道,並無獨立之法人資格,無法作為訴訟上之適格被告。原告應以書狀重新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否則該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 2 原告應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三立電視台立即自YouTube、官方網站及其他公開平台撤下本件新聞影片」,其中之「本件新聞影片」,原告應具體表明係何新聞影片,或以附件方式為之。 3 原告應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發出道歉聲明」究何所指?意即例:道歉聲明需有那些文字內容、何種大小之篇幅等。 4 原告應依上開編號2、3事項所示,重新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併同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