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張凱能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被 告 簡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關於請求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貝凱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乃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Instagram帳號內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及原證9所示提及原告之內容刪除;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揭說明,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Instagram帳號刪除內容部分,係屬除去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元=1,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自身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以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